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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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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25-07-24

『案例』
    张某2001年5月借给朋友王某20万元办厂周转资金,王某写下借条,但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2002年5月,张某口头向王某谈及还款事宜,王某也口头答应尽快还款。2002年6月、8月,王某分别还给张某5万元。2003年3月,因一直经营不善,王某已无力归还张某的借款。王某遂将厂房、设备出租给李某,约定每年收取租金10万元。2004年9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有没有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审理中,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有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1、本案不适用普通的二年诉讼时效,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不过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2年5月张某向王某要款后,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02年6月王某向张某还款5万元,引起诉讼时效计算的中断。2002年8月王某再次还款5万元后,时效再次中断,应从此时重新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张某于2004年9月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利益不再受保护,丧失了胜诉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人在一定时间限制(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的诉讼制度,时效经过则丧失胜诉权,法律不再保护其权利(债务人自愿履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诉讼时效可以分别不同情况进行计算:
  第一,民间借贷中,借据没有设立还款期限的情况很多,说明当事人之间有良好的信用关系。对于这种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而其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要再次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也就是说,在开始计算时效的二年中,只要权利人又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又同意履行义务,则这二年的诉讼时效就以再次主张权利或者再次同意履行义务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第三,债务人出具欠据之日并非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法律也从未规定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据视欠款之日为侵权之日,只有当事人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才可以知道对方不履行其义务,否则不能说其权益被侵害。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前,双方处于合同维持履行的状态内,不受一般诉讼时效即欠据出具之日起两年普通时效的限制,而应适用最长的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具体到本案张某的情况,他于2002年5月向王某主张过权利,则二年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但由于王某分别于6月、8月份还款,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两次中断和重新计算,本案应从2002年8月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自此又超过二年才起诉或再次主张权利的,则丧失胜诉权。由于张某是2004年9月才提起诉讼,从2002年8月起计算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已经过,因法律不再保护而丧失了胜诉权,现被告王某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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